政策法规

甘肃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

来源: | 编辑:县人社局 | 日期:2018-07-19 | 阅读: 18

甘肃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

等级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增强劳动保障监察的针对性和效率,实行企业分类监管,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人社部规〔2016〕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是根据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执行统一的标准和程序。

    第四条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全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开展一次评价,评价结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第五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主要依据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查处以及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监察和其他有关工作中取得的企业上一年度信用记录进行。

     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对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进行评价: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七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划分为A、B、C三级:

    (一)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评为A级。

    (二)企业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但不属于C级所列情形的,评为B级。

    (三)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为C级。

    1.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2.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4.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

    5.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6.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告知企业。

    第九条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应归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至少保留3年。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实行分类监管。

    对评为A级的企业,适当减少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对评为B级的企业,适当增加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对评为C级的企业,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

    第十一条对评为A级的企业,如其工作需要,可直接出具各类确认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书面文件。

    对评为C级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敦促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确定后,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降级的,作出评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重新评价,及时调整其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商、金融、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对企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利用管理信息系统的统计和分析技术手段,充分整合信息资源,提高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对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供稿单位:厅劳动保障监察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